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訴人戊○○上訴人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右上訴人與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五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表:
甲、上訴第三審得受之利益額數(單位:新臺幣)房屋修補費之損害868,700.00元房屋不能住居之損害
㈠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前次上531,000.00元
訴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計四年五月又三日㈡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本417,666.00元
次上訴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三年五月又二十三日
乙、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㈠第一次上訴20,997.00元㈡第二次上訴增加部分6,895.35元
合計27,892.35元扣除已繳納13,032元,應補繳額14,86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