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0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六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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