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根本沒有施打毒品,在警察局承認是因為警察刑求。㈡、送檢驗的尿液,我看到我朋友尿二袋,所以說送去檢驗的根本不是我的尿。㈢我在檢察官跟法官開庭時,請求重新驗尿及調閱警察訊問錄影帶等重要證物,證明我的清白,他們無故不做,顯然違法。㈣而且警察在夜間訊問,未經我的同意,且我要請律師到場,警察沒有權力不同意,卻不讓我請,也是不合法」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在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警訊時已供認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中和市○○路捷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意旨雖僅泛指被告應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其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中和市○○路捷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確定。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聲請人聲請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認定容有未洽,惟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之四號三樓為警查獲,抗告人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捷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抗告人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二時許,在上開捷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
㈢、抗告意旨雖以: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及違法夜間訊問,且警察禁止抗告人選任辯護人云云,經查: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及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證稱本件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抗告人於檢察官複訊時,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警訊時曾遭刑求之抗辯,警訊筆錄亦記載:「(以上所言)實在,(警方)沒有對我刑求取供情事,是我在意識清醒下製作筆錄無誤」等語,並經抗告人簽名按捺指印無誤(偵卷第七頁),足見本件警訊並無刑求或違法取供情事。且警訊筆錄業已記載抗告人同意夜間訊問等情明確(偵卷第六頁),本件自亦非違法進行夜間訊問。又證人乙○○證稱:「筆錄是我做的,我都有告知他的權利,可以選任律師,所以都有敘明」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警訊筆錄業已載明:「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接受偵訊,於受偵訊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后(偵卷第五頁),且抗告人在檢察官複訊時亦未選任辯護人到場,此觀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偵卷第十五頁以下),足見抗告人辯稱警訊時遭刑求、違法夜間訊問及警察禁止抗告人選任辯護人云云,俱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以:送檢驗的尿液,伊看到朋友尿二袋,所以送去檢驗的根本不是伊的尿液云云。經查:本件警訊筆錄業已記載:「(警方所採之尿液是否是由你親自排放、封蓋、捺印而成?)是」等語,並經簽名按捺指印於后(偵卷第七頁)。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尿液是伊自己解尿、蓋章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稱:「我們是要他們按程序採尿,他們自己親自採尿,編號,都是按照程序」等語,足見本件尿液採集程序並無違誤。且揆諸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中抗告人之尿液編號0000000000,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之「檢體編號」記載之號碼亦屬一致,本件應無混淆尿液檢體之可能。況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對於採尿單位採集尿液檢體之步驟、過程,業已詳盡規範,旨在確定受檢者身分,並確保尿液檢體之正確無誤,避免尿液檢體被攙假、稀釋或調換,本件證人丙○○業已證稱採尿程序係按程序辦理,則本件自無混淆誤認尿液檢體之可能。抗告人徒以:聽說尿液多一瓶(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質疑本件尿液檢體之正確性,實非可採。則本件自無重新採尿檢驗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所稱顯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本件原法院依上開事證與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