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一六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為訴願法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而關於訴願再審所為之決定,法律並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惟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以原告提起訴願及訴願決定均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之前,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就該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