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上訴人乙○○
戊○○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二審均核定為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元(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一八頁;至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不併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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