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四六二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0、三八一號土地仍由原告負責繳納,頭前段部分供社區道路使用之巷道用地未准予免徵地價稅及興化段
三八四、三八五號與頭前段禁建之農地未准予課徵田賦或免徵稅捐等請求,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三、八四0、六九八元之處分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北稅法字第0九一000三五二八號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縣,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因該日為二二八紀念日,故於次日三月一日期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兼送達代收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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