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五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而由原告之同居人 朱進陽 (即原告之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原告住所在屏東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途期間為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訴願書(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補正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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