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等規定,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法務部)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