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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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利晟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利晟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但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 柯明泉 於102年2月25日歿,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法定清算人,致相對人所欠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23,067元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全租稅債權,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柯明泉之繼承人 林明龍柯金圓 為清算人,因伊2人有經營管理公司之經驗等情。
二、按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授與法院(指承辦法官)可選派清算人,或不選派清算人,亦即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若法院認為選派清算人有不適當、無實益等等情形,可駁回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晟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柯明泉於102年2月25日死亡,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所欠營業稅123,
067元,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不能合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3年7月10日函(廢止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法院家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含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清算人上任時,應先向法院聲報、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了
結現狀、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4項及因前開4項所衍生之代表公司訴訟、訴訟外行為,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報債權、聲請破產、依限完成清算等」,本件若選派清算人,唯一股東即董事柯明泉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如何及於何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帳目與查知相對人財產,清算人可能僅就「收受執行分署及聲請人之送達文書」、「催報債權」等職務執行,是本院認為耗費時間、公帑等,僅為「收受欠稅執行機關之送達」,不成比例。另若本院准予選派清算人,屆時所花費之時間、公帑(增加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將會更多,且清算人可能因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依法聲請破產,本院依職務所知相同之案件逾90%會遭駁回,如此一來又增加浪費司法資源之弊,權衡利弊得失,不需為「收受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而衍生更多問題。
㈢本件相對人欠稅曾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均取得
憑證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柯明泉經過5次移送,很難期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柯明泉在102年2月25日死亡前,會積極籌措資金清償欠稅款。設縱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否即能受償欠稅款,而非前5次移送之債權憑證,本院存疑,是本院認無選派清算人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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