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62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彭嘉晟 領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0
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0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33、3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院判決時之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已取回前開所載物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62號被告邱聖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豪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拾獲彭嘉晟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AP
PLE、型號:I-Phone8、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彭嘉晟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嘉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聖豪於警詢、│被告坦承有拾獲告訴人彭嘉晟│││偵訊之供述│上開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打算等告訴人撥打││││電話過來後,再相約交付行動││││電話云云。│├──┼─────────┼─────────────┤│二│告訴人彭嘉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上開│││4張、扣押筆錄、扣│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