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6日15時30分」更正為「18日12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政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下稱A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B案接續A案執行。後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A、B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B案及部分之A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即因其他前案而入監服刑至104年6月15日始假釋出監,於在監之7年餘,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然其卻於A、B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雖係因監聽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嫌而拘提被告,然員警主要係針對其另可能涉嫌販賣毒品與他人一事監聽,於被告坦承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不知悉其有為本次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仍不思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先前務農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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