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29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國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酒駕前科,但距上次已近7年,此次會酒駕是因家中小孩不習慣祖母陪伴半夜吵鬧,情急之下駕車趕回。被告家無恆產,清寒家庭,也是單親,獨自扶養一子,收入微薄,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力負擔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40日、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確定,竟於緩刑期滿後,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科處被告之刑度,其量刑尚稱妥適,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