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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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46、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威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108年3月13日」後補充「19時39分許」,第18行「9610-WY」更正為「9610-MY」,第24行「108年5月24日10時25分」更正為「108年5月20日9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萬威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㈡、又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綽號「阿膠」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係基於單一竊電、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毀損取物販賣機9台,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損害,且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阿膠」與告訴人 黃俊達 之子有糾紛,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電之期間,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害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866元,告訴人黃俊達所有之損失共計9萬元,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失,此有用電人自願賠償電費和解書、分歧繳費明細表各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為證,惟尚未與告訴人黃俊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俊達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扣案之電表2個及封印鎖3個,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之。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能價值共計24萬5,866元
,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是就保障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扣案之球棒2支,雖係被告與「阿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球棒2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108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告萬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萬威勝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建物之承租人,該址並裝置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租之電表2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而由萬威勝保管使用。詎萬威勝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在上開地點,以擅自將電表外箱及電表封印環之封印鎖破壞撬開後,再將電表底座之電源線與負載線反接,改變電流方向,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竊取之電力分別為16.071度及42,136度,電費各為6萬7,884元及17萬7,982元)。(二)萬威勝與某綽號「阿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該綽號「阿膠」之成年男子因與黃俊達之子 黃子倫 有債務糾紛,萬威勝與該綽號「阿膠」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3日,由該綽號「阿膠」之成年人士駕駛由萬威勝向不知情之 蘇豊瑞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威勝共同前往黃俊達於嘉義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取物販賣機店內,再各以持球棒朝該店內之取物販賣機之玻璃予以砸擊之方式毀棄損壞該店內之取物販賣機,致該店內機台編號:1、3、4、5、9、10、11、13、14號取物販賣機台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該9具機台價值共計9萬元),致生損壞於黃俊達。嗣於108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經警會同台電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及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及黃俊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威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 、告訴人黃俊達及證人蘇豊瑞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報告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分別與該不詳姓名及綽號「阿膠」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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