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第137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研磨器壹個、玻璃菸草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大麻放入研磨器磨碎,再將磨碎之大麻放入玻璃菸草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研磨器1個(內含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驗餘淨重0.0377公克)、玻璃菸草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於108年1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2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於108年2月2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15至22頁、第123至128頁、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其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27049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163至16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卷第5至13頁;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第3至11頁)。而扣案之研磨器
1個內含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玻璃菸草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三)施用毒品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大麻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15頁)、其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含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玻璃菸草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殘渣,亦應視同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之外包裝袋1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