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英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7日深夜2時30分許,與友人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聞到車內飄散出安非他命之氣味,遂上前詢問,復得林美英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57、59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1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影本、裁定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毒聲更一卷第83至
85、99、101、103頁,本院原簡字卷第11至12、19頁),則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即88年1月間再犯,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其於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之前幾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不符合觀察、勒戒之聲請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一開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毒品,嗣於偵查中已改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毒偵卷第12、6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