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108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98年度嘉簡字第187號」更正為「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8年7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5764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起訴書之「 羅珮瑜 」均更正為「羅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後,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於警搜索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並於警詢時主動供陳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浩呆」之男子,並提供其通訊軟體FACETIME之電子郵件帳號,然因其提供之電子郵件係美商Apple公司帳戶,員警無法向該公司調閱相關使用者資料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5764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猶仍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家管,家中尚有婆婆、6個月的小孩,先生目前因毒品案件服刑中之家庭狀況,及其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55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