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8列「337-JPC普重機車」應更正為「337-JPC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嘉監鑑字第10800025867號函」應更正為「嘉監鑑字第1080025867號函」,並增列「被告林友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其同車乘客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同向在旁由告訴人 陳春玉 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偏行,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再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吊車駕駛,每月盈餘約4至5萬元,已離婚,需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之兒子(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林友清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164號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菁埔1-10號前旁(164號縣道28.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往右偏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當時在道路同向、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之陳春玉,致陳春玉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春玉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6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8000258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