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規定。原告乙○○本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下述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丙○○
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被告
同意追加原告丙○○之請求情況下,因追加之訴非專屬管轄
,且被告亦未就訴訟程序行使責問權,並進而就追加之訴為
本案言詞辯論,是追加原告丙○○之請求,於法亦合,自應
准許。
二、原告之聲明:
(一)原告乙○○部分: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10,863元。
②被告應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驊園大樓(以下
簡稱系爭大樓)之社區公告欄以A3紙、字型72以上親筆
書寫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後連續張貼7日。
(二)原告丙○○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715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居住於系爭大樓之鄰居,民國
96年7月29日下午7時41分許,於系爭大樓內之不特定人得共
聞共見而屬公共場所之穿堂,被告因不滿原告乙○○前因檢
舉其寵物吠叫一事而起爭執,被告竟以台語之「賺吃查某」
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原告乙○○。復
再徒手毆打原告乙○○之頸部、腹部,造成原告乙○○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以及左下腹壁挫傷等傷害。同時被告再
持現場掃帚欲攻擊原告乙○○時,原告丙○○見狀阻擋並將
被告壓制地上,被告竟再趁原告丙○○查看原告乙○○傷勢
時,徒手攻擊原告丙○○身體各處,導致原告丙○○亦受有
肘部、前臂、腕部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原告乙○○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藥費用4,650元、並有在家
修養無法工作之損失3,432元、因至法院開庭而無法工作之
損失2,78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告辱罵原
告乙○○部分,嚴重貶低原告乙○○之人格以及社會評價,
且使社區人人議論,造成原告乙○○身心受創,則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之社區公告欄
張貼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又被告傷害原告丙○
○,造成原告丙○○支出醫藥費用3,708元、因案至法院開
庭之工作損失1,00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
,原告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所示。
四、被告則以:並非惡意傷害或辱罵原告,對於造成原告之傷害
感到抱歉,願意道歉並希望能以和解處理,因為自己尚有其
他債務,對於原告請求實無能力負擔等語為辯。
五、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辱罵原告乙○○、毆打
原告丙○○,造成原告分受有傷害,原告乙○○人格名譽並
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原告分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
被告因上述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判處罪刑
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並非蓄意要毆打原告等情,惟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
,除據原告於上述刑事事件中陳稱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存上述刑事卷可按,另有證人楊
家齊於警詢中就上情證述明確,且證人 楊家齊 為兩造鄰居,
除無刻意偏袒何造之理外,其於偵查中亦表明希望兩造能和
解等情,足見證人楊家齊於希望鄰居和睦相處之立意下,更
不會刻意為偏袒之言或誇大不實之言而來誣陷被告,是其所
為證述應確實為其親眼目睹而屬真實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
上情,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原告,並且辱罵原告乙○○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支出醫藥費用部分共1,300元部分,業據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可採,而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依據。另原告主張診斷書費用1,100元部分
,亦有上述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為原
告乙○○行使權利所必要,其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二)原告乙○○主張因上述傷勢在家休養7日而有工作損失3,
432元等情,業據原告乙○○提出提出打卡資料、薪資計
算資料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
(三)另原告乙○○主張因此事件之刑事案件至法院開庭而請假
之工資損失共計2,781元部分,此部分顯非被告為上開傷
害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乙○○之損失或損害,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四)另被告既然有辱罵及傷害原告乙○○,原告之人格權自屬
受損,是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權利。故
本院斟酌被告之公然辱罵及傷害原告乙○○之情節,暨原
告乙○○現年45歲、月薪21,0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名
下目前無不動產,育有子女;被告現年42歲、曾擔任保母
、有子女、名下有一棟公寓、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結果,認原告乙○○就被告之傷害與公
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之慰撫金以22,0
00元、28,000為適當。
(五)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之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
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云云。然被告辱罵原告乙○○之事
件,並未於發生時立即散布於大眾,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
圍,亦僅限於當時於系爭大樓事發地點附近之住戶,範圍
非大,對於原告乙○○之損害尚非可認已散布於不特定之
大眾,且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藉由刑
事判決亦可使系爭大樓特定住戶知悉被告因上述行為而已
接受法律制裁,自有澄清住戶間之議論之作用。再者,附
件道歉啟事內容,除載有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乙○○之名譽
權外,另有與名譽權無涉之關於兩造間肢體衝突之內容,
顯然逾越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疇。是以,原告之名
譽既未受有大範圍之損害,且上述精神賠償亦足以彌補原
告乙○○,是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已逾必要之程度,無由准許。
(六)原告丙○○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診斷書費用共
計1,42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
,在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
據。
(七)原告丙○○主張因傷害案件至法院出庭而有工作損失1,00
7元等情,然此部分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何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當無可採。
(八)又被告傷害原告丙○○之行為,造成原告丙○○受有前述
傷害,造成身心痛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亦屬有據。經審酌原告丙○○之受傷情況、事發起因
,以及原告丙○○現年45歲、目前工作月薪約15,000元、
有終身俸43,000元、有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學歷為大學
畢業;而被告則如前述之身分、經濟狀況等,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減為
18,000元為合理。
七、綜上,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於55,8
32元(1300+1100+3432+22000+28000=55832)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420元(1420+18000=194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之。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當應駁
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