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78年3月24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表
現優異,經徵詢被告同意後,雙方即依原告公司所訂之成
屋仲介業務單位經營辦法為合作條件,共同合夥經營該單
位,後因陸續虧損,而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遂簽立附
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給原告以作他日償還之證明。詎屆期請
求清償,不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
下同)6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是針對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表示
異議,但是並沒有表示對一般債權15年的請求權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2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陳稱:伊自
原告公司離職已近20年,原告是否仍具法人人格而有當事人
能力,實有疑義。本件系爭本票已過請求時效,其請求權亦
已消滅。又原告提示業務單位經營辦法,就被告記憶所及,
當時並未見過該份資料,自亦無答應依照該辦法辦理及承擔
所謂單位主管應負責任之情形,且該辦法規定管銷費用每月
不論實際支出情形一律以10萬元計算,尚須加計單位支出費
用、上月累計虧損額及其他費用等,如有盈餘始可分派紅利
,純屬有利公司負責階層之單方片面條款,基於此條款,公
司幾乎不負任何風險,顯有訛詐下屬員工情形。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行使,惟原告卻遲至97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票款之請求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則被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
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提出
成屋仲介部業務單位經營辦法影本1份,主張兩造間係合
夥關係,並依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原告片面提出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之成
屋仲介部業務單位經營辦法內容以觀,尚不能認定兩造間
就公司盈虧之分配與負擔已有合意,亦難據此認定已成立
合夥契約,又原告對於代墊款及被告實有盈餘分配,亦無
法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斟酌,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黃文宏 ,亦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
可供對照而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公司虧損給付代墊款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或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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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2472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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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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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新台幣60,512元│甲○○│81年9月14日│8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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