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因適銀行結帳時間無法入帳,及被
害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顯非刑法第26條前段之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結果,故不予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