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D-8792」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
內側第二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
○○路與元堤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不
慎撞及同向左側(內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秀桃 所有、
訴外人 鄧詩星 駕駛之車牌號碼「0931-SE」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6,280元、零件費用為16,227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件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
院調閱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沿台中
縣大里市○○○路內側第二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撞及同向
左側(內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秀桃所有、訴外人鄧詩
星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致使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輛之損失,自得依據上開民法
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為16,227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12月15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
之日96年11月11日,共計10月又28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6,22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73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369×11/12=107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6,2
8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7,018元(10738+6280=17018)。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18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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