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原告 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97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係受勝訴判決,未受有不利之判斷,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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