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
至民國96年9月3日結帳日,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
)32238元,未給付之利息3084元及違約金259元,以上合計
35581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違約金過高,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
點0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75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用175元=117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