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99固定計算,借貸期限
至101年2月2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按
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
欠借款本金4024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簡易查詢資料、借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8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280元=12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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