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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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王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車道出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候搭載該公司員工 許瑞和 ,欲共同前往家樂福購物,惟於車輛啟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啟動,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該車道駛出,致遭撞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大腿瘀腫三公分X三公分、十二公分X二公分及左大腿擦傷四公分X○點八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