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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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高雄市裁決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三號小貨車行駛於台九線公路北上三五三公里處,行車速度八十四公里,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達二十四公里,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三號小貨車行駛於台九線公路北上三五三公里處,為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超速,經高雄市交通事件所裁決,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及記點數一點在案,然其時異議人行車速度很慢,並未超速,舉發員警係位於南下車道處將其攔下,要求其提出駕照及行照,因其動作慢,致員警不滿始稱其超速而開舉發單,又未顯示測速結果,為此聲明異議,並撤銷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上開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三號小貨車行駛於台九線公路北上三五三公里處,該處速限為六十公里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之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邱武雄 證述明確,復有照片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前開小貨車有於右開時間行經該地點之事實,即可認定。次查,證人邱武雄證稱:「‧‧代班小隊長以測試槍測到異議人的車速為八十公里,就將該部車攔下。當時有我、代班小隊長 林正堂 和另一位同仁 柯弘能 執勤。攔下後請駕駛者拿出駕照,駕駛人即異議人甲○○。該地速限為六十公里,我們有告知異議人,並且請他看測速槍的數據,我就填舉發單,但他不願簽名。我們當時在往台東方向執勤,我認得在場異議人即當天的駕駛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邱武雄上開證言及所提附卷之照片,顯示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行車時速為八十四公里,而舉發超速之地點(即台九線北上三五三公里處)速限為六十公里,足見異議人於右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八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達二十四公里一節,堪認屬實。況且,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以員警違法舉發,其並未超速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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