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
送台南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被告尚服役中,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退伍後即行踪不明,至今音訊全無,按婚姻關係之成立必以結婚為要件,而結婚則依法之成立必須有定之條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與原告未有公開儀式又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上主婚人 劉金葉 (即被告之母)、介紹人 金阿免 由被告代為簽名,主婚人 陳明和 (即原告之父)、證人 陳淑娟 (即原告之姊)則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故完全未履行結婚之儀式,既未履行結婚之儀式,雖有辦理婚姻登記依法應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娟、陳明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結婚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主婚人陳明和及證人陳淑娟均係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亦即其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證人陳淑娟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之事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是經由原告告知才知道。」、「(問:結婚證書上陳淑娟是否妳本人簽名蓋章?)不是。」等語;另證人陳明和亦到庭證稱:「(問:兩造有無結婚?)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看過他。」、「我是這幾天我女兒要我出庭作證我才知道,我沒有宴客。」等語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結婚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示,且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婚人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日結婚之事實,即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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