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於同年二月間來台,且兩造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辦妥戶籍登記;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結婚一個月後被告開始酗酒,不務正業且有暴力傾向;而被告在與原告之一次爭吵後竟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七個月,均無信息,且從未致電或返家,遍尋無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各一份資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真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來台,嗣於與原告爭吵後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七個月,均無信息,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各一份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吳真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有見過被告,這段期間他們沒有住在一起,原告與我住同一棟,被告是大陸人。」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去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