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性質上即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被告係「環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填製上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文書之業務,是核被告上開以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虛列該薪資支出,寄交被害人甲○○、丙○○,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藉此替納稅義務人「環球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被害人甲○○、丙○○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行使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四十一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其他犯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分論併罰。末按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本次復以虛列薪資方法逃漏稅捐之手段,及逃漏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