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大社國小側門時(即大社香信義路五十號前方對面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學校附近道路人車擁擠處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適有告訴人乙○○騎腳踏車於上址學校側門,亦疏未注意,行駛於信義路快車道上,欲穿越雙黃線,迨被告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遠位鎖骨骨折、右下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參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八至十二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