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位
於南投縣○里鎮○○路28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
非本院轄區,然本件訴訟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地乃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2「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之建物面積計
94.7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94.72平方公尺、陽台3.86平方公
尺、花台0.8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區○○段6147
建號7,171.2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44之1),折合45.15坪
(4捨5入)。依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2章第2條之約定,收費
以戶為計算單位,每戶每月繳新臺幣(下同)700元;空戶
仍繳交全額。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
管理費,迄98年4月止共積欠31期之管理費21,700元,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
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管理費統計表、存證信函、
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國安中科新城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國
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