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違約金欄「十四點六」之記載,
應更正為「一點四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