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在大陸
深圳向原告借款4萬元人民幣,再於翌日向原告借款3萬人
民幣,並表示願於97年9月1日返回台灣時,即將所積欠之
款項,按97年8月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1:4.56),以新
台幣匯入由原告所提供之戶名: 陳儀玲 ,台新銀行基隆路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為清償;詎迄至97年12月底
被告僅償還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尚積欠16萬9200元未
付,且連絡無著。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1件、MSN
談話紀錄1份、大陸交通銀行匯款單等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曹永明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結果,兩造及證人曹永明3人於98年8月20日時,確出境國
外,有其3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