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邀約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荷
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於95
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之後僅償還兩家銀行約一
成金額,即不知去向。嗣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保證契約負擔欠款及訴訟費用,原告
名下房子並遭扣押,原告只求遂與銀行協商各分60期攤還(
即陽信銀行:欠款共30萬3837元,每期應繳本利5874元60
期=35萬2440元;荷蘭銀行:欠款47萬7720元、利息5萬
9722元、違約金8898元,每期應繳9106元60期=54萬
6340元;另有訴訟費用8231元)。迄自目前為止原告已代償
法院規費8231元及97年8月6日起至98年3月間銀行之款項
共11萬3966元,合計12萬2197元。為此,依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間內部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宣示
判決筆錄、原告與陽信銀行清償切結書、荷蘭銀行協議書、
原告代償之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320元(裁判費1320元,登報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