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瑞雄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瑞雄於民國105年2月13日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迴)轉,因而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大型重型機車之 石玉麟 ,石玉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第166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