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良前將機車借予乙○○使用,然該機車於乙○○使用中遭拖吊,乙○○未予處理,胡文良因此心生不滿。胡文良於民國105年5月6日20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之頂好超市前,適於該處遇見乙○○,胡文良乃與「阿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達」留在車上等候接應,胡文良則下車毆打乙○○後,將之強押入上開「阿達」駕駛之車內,胡文良延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於車內接續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顏面、頭皮、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由胡文良、「阿達」一同告知乙○○應償還上開機車之拖吊費用5萬元等語,再由「阿達」駕車搭載胡文良、乙○○返回乙○○住處,並由胡文良下車確認乙○○住處地址後,方釋放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文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至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上車前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該等傷害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要求告訴人還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前後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核與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要求告訴人還款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起傷害告訴人犯意,因認該傷害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阿達」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細故金錢糾紛,竟率爾偕同共犯「阿達」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及月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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