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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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5日上午9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具結書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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