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𤆬輔佐人李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9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林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𤆬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明知甲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且其先前所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設管理處(10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1號使用執照(下稱前揭使用執照)範圍僅核准搭建自用農舍1棟,竟先逾越前揭使用執照許可範圍,擅自於甲地上另興建未經核准之雨遮、停車棚、鐵皮建築物與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加工廠房使用,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嗣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5年6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5年12月2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李林𤆬於10
5年6月17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雖已於同年7月1日繳納前揭罰鍰,惟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未經核准搭建之雨遮、停車棚、鐵皮屋、水泥地面並將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6年3月28日派員前往甲地會勘後發現此情而行文高雄市政府,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2月26日高市農
務字第10530532600號函(104年度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業務)、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3月1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295000號函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與現況照片、同公所106年3月3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3326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652100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041300號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甲地使用目的而違法興建雨遮、停車棚、鐵皮屋與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加工廠房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暨使用狀況(非自行使用而係交由其女兒李素珠開設加工廠),兼衡渠自稱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1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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