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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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2月11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
4頁)、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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