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安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華因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1│2│├──────┼────────┼────────┤│罪名│放火燒毀建物及住│竊盜│││宅││├──────┼────────┼────────┤│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7日│105年1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案號│偵字第4259號│偵字第7109號│├───┬──┼────────┼────────┤││法院│雲林地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615號│4469號││├──┼────────┼────────┤││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9月29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615號│4469號││├──┼────────┼────────┤││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11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雲林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執緩字第174號(│執字第279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原諭知緩刑3年││││,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於106年7月26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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