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50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鴻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洪福龍 住處前時,因缺乏代步工具適見洪福龍所有之EG廠牌藍白色避震腳踏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甲車既遂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楊志鴻行竊過程發生聲響為洪福龍察覺,洪福龍遂步出住處在巷口將楊志鴻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福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9月13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強盜部分於本件案發前二審業已判決,迄於106年4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3,000元)及犯後旋即遭察覺並據被害人領回甲車之情,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屬不佳(詳審易卷第5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甲車核屬渠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甲車後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行竊既遂未久即遭被害人攔下報警處理,則其使用該車之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極微,揆諸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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