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守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守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明知甲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以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宏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擅自於甲地上興建未經核准之建物,供前揭公司經營五金及包裝代工使用,未依法做為農業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嗣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5年9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5978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6年1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裁處書於105年9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而為黃守己所知悉後,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前揭未經核准搭建之建物及將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年2月18日前數日派員前往甲地會勘後發現此情而行文高雄市政府,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甲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年2月2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284000號函附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同公所106年2月1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283400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2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486300號函暨所附現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597800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甲地使用目的而以所經營公司之名義違法搭建建物,作為經營五金、包裝代工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於偵審時一度以:係公司要搭建上開建物而非伊所為云云置辯,嗣則表示願為認罪之陳述;另佐以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使用狀態(供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使用),兼衡渠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0至2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罪法定刑最高刑度)之量刑意見(同卷第20頁)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