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家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家森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實際使用人(所有權人則為 曹智凱 及 曹建軒 ),明知甲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而渠先於民國103年間某不詳時日未經許可擅自在甲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未依法做為農業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11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9156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應於
106年2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曹家森於105年11月9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雖已繳納前揭罰鍰,惟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未經核准搭建之鐵皮建物及將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6年4月19日派員前往甲地會勘後發現此情而行文高雄市政府,始查悉上情。
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在違反第21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事者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內政部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甲地上存有前揭鐵皮屋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之情事,遭高雄市政府於104年9月1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592500號裁處書命處罰鍰6萬元並應於104年12月2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渠仍未依規定將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遂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訴追,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嗣於105年7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參(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而本件之訴追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經主管機關以裁處書命其改善,惟屆期仍未改善故移送檢察官偵辦,則依卷附事證雖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有就原鐵皮建物實施擴建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既有再次命被告限期改善,則被告違反本案上開裁處書之舉即屬前案判決效力外另一新的行為,自無重複起訴之疑慮而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查報資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8月
25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2432500號函、105年10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2996000號函、上開裁處書作成前被告所書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915600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292100號函,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4月20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4607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同因不依限恢復甲地原狀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不構成本件累犯),竟為節省拆除成本猶仍任由上開鐵皮屋廠房繼續存在並加以使用,使甲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所為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實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暨該鐵皮建物係供自行經營工廠使用以獲利,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1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