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毀損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毀損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所示二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本件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之易刑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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