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本件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檢察官誤為賭博案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屏東縣○○鄉○○村○○路陸橋下其經營之「陸橋下卡拉OK」內,擺設「劍龍」電子遊戲機具1台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9月8日15時30分,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含IC板1塊;檢察官未就機具主體部分併予聲請沒收,顯有疏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調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要與卷證不符),是依首開說明,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