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29之2號號6樓,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戶籍地與住所地不一致之理由,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聲請人係於臺北市工作,從而聲請人因係工作關係而租屋於現址,則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且聲請人始終未廢止該戶籍地址,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號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