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4、6、7、8所示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6、7、
8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其中編號1、2、3、5與編號4、6、7、8之罪,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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