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03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此所謂知悉,乃指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非指債務存否之知悉,且上開三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即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延長,亦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街41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妹,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6號民事卷宗,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杜威廷 等10人,業於97年6月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在提出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書面證明上,已有本件聲請人2人之簽名,是本件聲請人至遲於97年6月3日,即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且聲請人為應繼承人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請人2人至遲應於97年9月3日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
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逾民法所定之三個月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即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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