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朱敏雯 被告 盧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同年度家補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另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為送達,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等情,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