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丁○○
之25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98,29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9日早上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水管路與大德街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靠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使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身體受傷住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及住院費共136,841元,並為復健治療而暫時租屋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而增加支出租金及管理費共38,138元之生活上需要,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1個月而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失4萬元,另原告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2月9日因無法工作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6,47
0元,以上合計財產上損害為341,447元。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侵害其身體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143,15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98,290元(計算式=341,447元+50萬元-
14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日其已將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後,原告自己騎乘機車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具有過失,則原告亦有超速,而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之醫療及住院費用過高,且原告傷勢輕微,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至於原告主張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失、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其均無法接受。此外,保險公司已於96年3月21日理賠原告143,15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㈠被告於95年11月9日早上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大德街口而欲右轉變換至慢車道停車時,適原告所騎乘沿該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㈡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與住院費用合計136,841元。
㈢被告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於96年3月21日理賠原告143,157元,應自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額中扣除。
㈣原告最高學歷為海事士官學校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之清潔隊,每月薪資約47,000元,除有報廢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外,即無其他財產,負債約140萬元,並扶養親屬。
㈤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之前曾在市場從事販
賣雞鴨為生,收入不固定,有土地1筆與房屋1棟,但均已設有抵押權,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此外,即無其他財產,亦無扶養親屬。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因本件意外傷害事故而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損失、租
金及管理費損失、看護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如得請求賠償,則各項損失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㈣原告就本件交通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
例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如無來車或來車距離甚遠,應在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進行變換車道,如後方來車甚近,則因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如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此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變換車道之際,遭後方來車追撞,則變換車道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未盡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對於因此一交通事故而受損害之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大德街口而欲右轉變換至慢車道時,遭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同向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當日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96年3月8日警詢陳稱:「行經肇事地點前,我先打右邊方向燈示意要靠右停車時,忽然間碰一聲,我立即下車查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日其在便利商門口打掃,聽見煞車聲,就回頭看,當時汽車與機車已經撞在一起,汽車的位置,約略在慢車道中央的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甲○○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際發生,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完畢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部位為右後方,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已將車輛停放完畢,則因車輛右方為路面邊線,機車無法通行,如發生撞擊,撞擊部位應為面臨慢車道之車輛左方,而非右後方,益證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被告於95年11月9日談話筆錄自承:「我用右照鏡看到對方之距離約20公尺」等語,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之前,即已發現右方之慢車道有來車,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詎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搶先變換車道,以致同向在後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靠邊停車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意外傷害事故而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損失、租
金及管理費損失、看護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如得請求賠償,則各項損失金額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通常需經過治療,始得緩解症狀,並以較迅速時間回復,故為醫治受傷之身體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身體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因治療期間而有住院之必要,或因傷致需前往醫院治療,而產生往返醫院所為之費用支出,或為就近就醫而臨時租屋而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治療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至健
仁醫院就醫,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841元及住院費用109,
000元,合計136,841元等情,有健仁醫院97年1月31日函檢附醫療費用單據及97年4月1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第85頁),堪信屬實。因原告至健仁醫院看診之科別均為骨科與復健科,此有健仁醫院97年1月31日函檢附就醫期間收費明細表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因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就醫之醫療費用為27,841元,且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住院,亦有健仁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佐,因原告需從事何種治療,是否需要住院,基於醫療之專業,通常需聽從醫師之指示而為,前述醫療費27,841元及住院費用109,000元,既然均係因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而生,自應認此等費用均屬原告為回復身體完整之必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抗辯費用過高,有非屬必要之部分,惟被告就此未為任何之舉證,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136,841元之損失,應屬真實。
⒊次查:原告之配偶於96年1月1日與訴外人黃金匙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並應負擔每月448元之管理費,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管理費繳費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4至16頁、第23頁),依前開健仁醫院97年1月31日函及所檢附就醫期間收費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顯示健仁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而原告自95年11月9日起,即因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陸續在健仁醫院骨科與復健科就診,迄至96年10月23日止,審酌原告因左膝受傷,行動受有影響,為便於就醫與復健,而就近在健仁醫院附近租屋而居,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自96年1月至同年10月所支出之租金與管理費共54,480元(計算式=5,000元×10個月+448元×10個月),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受有38,138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無須臨時租屋居住一節,要無可採。
⒋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闡釋在案。
⒌經查:原告因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95年11月9日
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治療期間,需一般看護行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為1個月,而一般看護半日看護費用,以日薪計算12小時約為1,000元至1,100元,此有健仁醫院97年3月19日函、97年4月14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足認原告確實因傷而須他人看護1個月,故其主張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由其配偶負責照顧起居一節,信屬真實。雖原告之配偶基於親情照顧原告,致原告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參照前揭說明,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依上所述,原告於95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1個月期間,確有僱請看護行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洵屬有據。因95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乃原告住院期間,傷勢較重,行動不便,而需相當於專業看護人員標準之看護,則該期間之親人付出之看護勞力,原則上應衡量、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惟原告之配偶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付出勞力之水準容有與專業看護人員有差距,本院因而認以每日1,00
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害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1,000元(計算式=1,000元×31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萬元,容有未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尚屬無據。
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 許添福 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無職業,或身體、健康遭侵害後,仍繼續領取薪資,如其勞動能力確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由於對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並非在於替代被害人實際所得之損失,則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自不能以被害人現有收入為準,而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⒎經查:原告自82年2月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
左營清潔隊隊員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4日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具有勞動能力,要屬無疑。而原告所受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影響其活動能力,以致減損其從事工作之能力,期間為6個月,工作能力與正常時相較減損約30%,亦有健仁醫院97年3月19日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因原告擔任清潔隊員,係從事提供身體勞務之工作,其左膝受傷影響行動,勢必影響其提供勞動工作之能力,而四肢乃人體活動之主要軀幹,原告左膝受傷期間,僅會減損其其部分工作之能力,且隨時間之經過,骨頭會逐漸癒合,故健仁醫院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0%,以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個月,應屬合理,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輕微,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可採。又原告自95年11月
9日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即請公傷假,迄至97年1月
7日起,始開始執行勤務,公傷假期間雖僅出勤3日,惟繼續領取薪資,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4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參照前揭說明,民法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原告有無薪資所得或實際薪資有無減少,並無關連,自不得以原告受傷期間仍領取薪資,據以否定其因身體受侵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不高,年紀非輕,其所能從事之工作,復為專業技能不高之勞務性工作,而原告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工作收入約在每月12,600元至26,400元之間,於82年2月間受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時,每月薪資為28,800元,此後,其薪資隨著年資之增加而逐年遞增,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3月17日函檢附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因原告如未受僱於公務機構,其薪資未必有機會隨著年齡而遞增,本院因而認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相當於其最初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時之薪資即每月28,8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1,840元(計算式=28,800元×30%×6個月),原告主張受有逾51,84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要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海事士官學校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每月薪資約47,000元,除有報廢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外,即無其他財產,負債約
140萬元,無扶養親屬;而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之前曾在市場從事販賣雞鴨維生,收入並不固定,有土地1筆與房屋1棟,但均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此外,即無其他財產,亦無扶養親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非輕,需經相當時間復原,造成原告家庭之負擔,惟非被告惡意所傷,以及前述兩造之學識、經歷、財力狀況、被告經濟非佳,負擔賠償可能對其本身家庭造成之負荷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元,顯屬過高。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
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致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任何人對於自身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範義務,倘若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號誌,並遵守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路口,如駕駛人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以致未能發現前方為閃光黃燈,或發現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卻未遵守號誌,減速接近,以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則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未盡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過失。
⒉經查:原告當日沿高雄縣○○鄉○○路行經大德街口時,係
面臨閃光黃燈號誌,惟原告並未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而維持原有速度行經肇事地點等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是原告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而未遵守號誌,以減速接近,致發現被告變換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未盡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閃光號誌之義務。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17至18頁),亦認為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告否認與有過失,尚無可採。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原告當時未注意發現前方為閃光黃燈,且車速並未減速等情事,而認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容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因原告否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時自用小客車要作完成路邊停車之動作,我看到一部機車車速很快,煞車不住而撞擊自用小客車等語,因所謂「車速很快」,亦不能證明原告騎乘機車之速度已逾每小時50公里,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況且,證人甲○○於本院係證稱:其聽聞緊急煞車聲,即回頭觀看,當時機車與汽車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示證人甲○○並未目睹機車之行駛情形,其於警詢證稱:機車車速很快等語,自難採信,另依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8頁),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遭撞擊之位置約在慢車道之中間,難認被告已接近完成路邊停車之狀態,故證人甲○○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如能遵守閃光號誌,減速慢行,不僅增加避開
撞擊車輛之機會,更因速度較慢,減低撞擊力道,可使自身所受傷勢減輕,減少損害之範圍。而汽車變換車道,因脫離原行駛車道,進入其他車道,將增加其他車道之人車往來之風險,為確保交通安全,需特別注意其他車道之往來車輛,並於確認無危險之虞,始得變換車道,否則即有可能發生撞擊事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肇事路段設有照明設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是當時往來車輛不多,駕駛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應可輕易發現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被告如等待原告通過後,再行變換車道,將可完全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比較兩造違反注意情節,本院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是以,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57,819元(計算式=醫藥與住院費用136,84
1元+租金與管理費38,138元+看護費31,000元+勞動能力損失5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20,
473元(計算式=457,81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保險公司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143,1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所為之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同意被告為損害賠償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7,316元(計算式=320,473元-143,15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